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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引進重整投資人的特殊要求
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基于信息公開、維護廣大投資者利益的要求,一般是以公開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資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通過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征集(招募)通知,披露內容應當包括征集目的、征集條件、征集流程和遴選機制等。上市公司應按照分階段信息披露原則披露公開征集重整投資人的重大進展事項。
上市公司通過管理人尋找和洽談等其他方式引進重整投資人的,應當在上市公司、管理人和重整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后及時披露,并披露未通過公開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資人的原因、合理性。
上市公司、管理人與重整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的,應當及時公告并披露協議主要內容。
重整投資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準入等事項的,應當說明是否需要取得相關部門批準及其批準情況。外國投資者參與破產重整,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
重整投資人受讓上市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相關受讓股份價格定價應當合理、公允,不得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
二、受歡迎的重整投資人主體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鼓勵依法設立的并購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等投資機構參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在政策層面是鼓勵市場主體積極參與上市公司的并購重組和破產重整的。
具有國資背景的投資人是非常受歡迎的投資人。因為這類投資人的資金實力雄厚,可信度也很高,對此其制訂的重整計劃草案更容易被表決通過,也能夠穩住企業職工和其他投資者。尤其是地方國企作為投資人,能夠較大程度上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一方面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重整進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為當地保留一定的工作崗位和稅收收入。比如備受關注的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重整案件,在2021年12月25日,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布了一則關于股東權益變動暨控股股東發生變更的提示性公告,按照公司重整計劃,公司控制權變更為廣東神農氏企業管理合伙企業。廣東神農氏企業管理合伙企業的大股東包括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國資委、揭陽市國資委、廣州市人民政府、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等,可明顯看出廣東神農氏企業管理合伙企業系國資背景。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強了債權人對康美公司的重整信心。
還有一類比較受歡迎的投資人是同產業或與債務人主營業務的產業密切關聯的投資人。如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ST利源實施資本公積轉增,并依法辦理完畢股份劃轉手續后,倍有智能公司將持有*ST利源8億股股份,持股比例22.54%,將成為*ST利源第一大股東。倍有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ST利源就是有主營業務上的重合,背后也有實力強大的投資人,因此,具有一定的重整優勢。
三、重整投資人的程序權利
常規企業的破產重整中,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未明確重整投資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權利。《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五條規定:“重整案件的聽證程序。對于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債務規模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可以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聽證。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參加聽證。聽證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規則賦予了重整投資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相關權利。
【相關規定】
深圳中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2019)(節選)
(深中法發〔2019〕3 號 2019 年3月25日)
第五章 重整投資人
第七十一條 重整投資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債務人無力自行擺脫經營及債務困境時,為債務人提供資金或者其他資源,幫助債務人清償債務、恢復經營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重整投資人可以是單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兩個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的聯合體。
重整投資人可以由債務人或管理人通過協商和公開招募的方式引進,也可以由債權人推薦。
第七十二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債務人可以通過協商引進重整投資人。
自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裁定對破產清算的債務人進行重整之日起一個月內,債務人不能就債務清償及后續經營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向社會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
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重整投資人由管理人向社會公開招募。經審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請協商確定重整投資人:
(一)債務人與意向投資人已在預重整或者債務人自行經營管理期間初步形成可行的債務清償方案和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的;
(二)在重整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已確定意向投資人,該意向投資人已經持續為債務人的繼續營業提供資金、代償職工債權,且債務人已經就此制訂出可行的債務清償和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的;
(三)重整價值可能急劇喪失,需要盡快確定重整投資人的;
(四)存在其他不適宜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情形,并經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同意的。
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應當在債務人資產評估工作完成后及時啟動。管理人也可以根據重整案件實際情況,提前啟動公開招募。
在受理破產清算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裁定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管理人應當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招募重整投資人。
第七十五條 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制作招募方案并提交合議庭備案。招募方案應當包括招募啟動時間、公告期限、招募文件主要內容等。
第七十六條 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本市有影響的媒體發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意向重整投資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
(三)參加招募程序的報名方式及期限;
(四)獲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
第七十七條 管理人應當在招募公告發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
招募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資產、負債等基本情況;
(二)意向重整投資人繳納保證金的要求;
(三)意向重整投資人應當提交的參選材料及截止時間;
(四)確定重整投資人的標準和程序;
(五)對重整投資人及其重整預案的特定要求。
第七十八條 意向重整投資人參加公開招募的,一般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二)資質、財務、業績介紹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重整預案,包括重整資金來源、出資人權益調整、債權調整、債權清償及后續經營方案等;
(四)招募文件要求意向重整投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九條 意向重整投資人要求查閱有關債務人的財產調查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償債能力分析報告、審計報告以及債權表等資料的,管理人應當準許。
意向重整投資人要求詳細了解債務人相關情況的,管理人應當在意向重整投資人與其簽署保密協議后予以配合。
第八十條 經管理人初步審查,意向重整投資人符合招募公告規定的資格條件且參選材料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簽訂保證金協議,并繳納重整保證金。
第八十一條 多家意向重整投資人經初步審查合格并繳納保證金的,由債權人會議選定重整投資人。選定規則為:
(一)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該意向重整投資人即為重整投資人;
(二)經表決所有意向重整投資人均不符合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但其中一家意向重整投資人獲得同意的表決人數、債權額比例均超過其他意向重整投資人的,該意向重整投資人即為重整投資人;
(三)經表決所有意向重整投資人均不符合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但僅有兩家意向重整投資人參與表決的,獲得較多債權人支持的即為重整投資人 超過兩家意向重整投資人參與表決的,由債權人會議對最多債權人和最多債權額同意的兩家意向重整投資人按照本條規則再次表決。
經合議庭同意,債權人會議可以另行通過符合案件特點的選定規則。
第八十二條 在招募期間,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資人提交參選材料且其重整預案經管理人審查合格的,該意向重整投資人即為重整投資人。
上述意向重整投資人提交的重整預案不符合遴選要求,又拒不調整,或者未在指定期限內再次提交重整預案,或者再次提交的重整預案仍不符合要求的,經管理人申請,可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但管理人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限屆滿四十五日前申請再次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的,可以準許。
《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監管指引第14號——破產重整等事項》
(深證上〔2022〕325號 2022年3月31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公司重整、和解及破產清算事項(以下統稱破產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統稱《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上市公司實施破產事項適用本指引。實施預重整等程序的上市公司,參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第一大股東、對上市公司經營具有重要影響的子公司和參股公司發生破產事項,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參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破產管理人及其成員,債權人,重整投資人等破產事項相關方(以下統稱上市公司及有關各方)應當按照本指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確有原因無法履行的,應當說明原因。
進入破產程序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指引披露信息外,還應當按照本所相關規定,及時披露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
根據《企業破產法》以及人民法院要求應當公告的事項,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披露。
第四條 上市公司及有關各方不得通過披露破產事項,從事市場操縱、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
上市公司實施破產事項期間,應當及時、公平地披露相關信息,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應當按照本所要求及時披露股票交易異常波動公告,說明破產事項的最新進展,并提示相關風險。
第五條 上市公司在破產事項推進期間出現重大市場質疑、投資者投訴或者其他情形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主動召開投資者說明會或者媒體說明會,本所也可以視情況要求召開。
第二章 停復牌和內幕交易防控
第六條 上市公司實施預重整、重整、和解、破產清算期間,原則上股票及其衍生品種不停牌,上市公司及有關各方應當切實做好內幕信息保密及內幕交易防控工作,分階段披露破產事項的進展,并充分提示相關風險。
第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者管理人認為確有需要的,可以向本所申請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停牌,停牌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二個交易日,確有必要的,可以延期至五個交易日。
上市公司申請停牌的,應當披露停牌具體事由、事項進展和預計復牌時間等內容。
上市公司應當披露停牌期間相關事項的主要工作、事項進展、對上市公司的影響以及后續安排等,并充分提示相關事項的風險和不確定性。
第八條 上市公司、管理人及其成員、重整投資人、債權人、為破產事項提供有關服務的中介機構及有關各方,對所知悉的破產事項在依法依規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
上市公司應當在作出破產申請決定或者知悉被申請破產、法院裁定受理破產事項、債權人會議審議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確定重整投資人后的五個交易日內向本所提交內幕信息知情人檔案及進程備忘錄。本所可以視情況要求上市公司補充提交內幕信息知情人檔案。
第三章 破產事項的申請和受理
第九條 上市公司擬主動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應當充分評估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等規定的條件、被法院受理的可行性以及對上市公司持續經營能力的影響等,并提交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
第十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決定時,或者知悉被申請重整或者破產清算時,及時披露下列事項:
(一)上市公司作出申請決定的具體原因、申請目的、正式遞交申請的時間,以及已履行和仍需履行的審議程序(適用于主動申請情形);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申請人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關聯關系、一致行動關系(適用于債權人、股東申請情形);
(三)破產事項被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礙及解決措施(如適用);
(四)破產事項對上市公司的影響;
(五)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來六個月的減持計劃;
(六)后續是否進入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程序尚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終止上市的相關風險提示;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上市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的,除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外,還應當披露明確的和解協議草案,并充分提示和解不成功被宣告破產的風險。上市公司制定和解協議草案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并按照《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履行股東大會審議程序。
上市公司根據本條規定披露信息,應當以客觀事實或者具有事實基礎的判斷和意見為依據,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決定時,或者知悉債權人向法院申請上市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五個交易日內,披露上市公司專項自查報告,自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截至自查報告披露日,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非經營性占用上市公司資金情況;
(二)截至自查報告披露日,上市公司存在的違規對外擔保情況;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等相關主體尚未履行的承諾事項;
(四)其他應當予以關注的事項;
(五)上述事項的解決方案及可行性。
上市公司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持續披露專項自查事項進展情況,直至自查事項結束。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債權人申請提出異議的,應當及時披露異議所涉及的具體內容。
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撤回時間及原因。法院作出裁定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及時披露。
第十四條 在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前,上市公司應當至少每月披露一次進展公告,對破產申請被受理的不確定性、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終止上市的風險等進行提示。
第十五條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市公司破產申請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裁定后及時披露法院作出裁定的時間以及裁定書的主要內容。
申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相關情況。
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產申請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及時披露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
(二)法院作出裁定的時間以及裁定書的主要內容;
(三)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對上市公司的影響;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上市公司應當在公告中充分提示其股票可能存在被終止上市的風險。
第十七條 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上市公司還應當披露以下內容:
(一)管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管理人名稱、負責人、成員、職責及聯系方式等;
(二)上市公司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模式;
(三)后續信息披露事務責任主體名稱、成員、聯系方式等。
第十八條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相關情況。本所根據《股票上市規則》對其股票實施退市風險警示。
第十九條 進入破產程序的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運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所業務規則等及時、公平地向所有債權人和股東披露信息,并保證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
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報告應當由管理人的成員簽署書面確認意見,披露的臨時報告應當由管理人發布并加蓋管理人公章。
第二十條 進入破產程序的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監督運作模式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職權范圍,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所業務規則有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在行使管理人職責期間,管理人應當及時將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項告知上市公司董事會,并監督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盡責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上市公司繼續或者停止營業并獲得法院同意的,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并公告相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預重整程序轉換或者結束時,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等的履職情況、預重整程序取得的成效、預重整與破產重整程序銜接安排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破產事項程序發生轉換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法院裁定書后,及時披露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與上市公司之間的關系;
(二)法院作出裁定的時間以及裁定書的主要內容;
(三)破產事項程序轉換對上市公司的影響;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四章 重整投資人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在重整計劃制定過程中擬通過公開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資人的,應當同時通過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征集(招募)通知,披露內容應當包括征集目的、征集條件、征集流程和遴選機制等。
上市公司應當遵循分階段信息披露原則披露公開征集重整投資人的重大進展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通過管理人尋找和洽談等其他方式引進重整投資人的,應當在上市公司、管理人和重整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后及時披露,并披露未通過公開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資人的原因、合理性。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管理人與重整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的,應當及時公告并披露以下內容:
(一)重整投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基本工商登記信息、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情況、近三年主營業務情況和主要財務數據、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或者一致行動關系,重整投資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或者一致行動關系以及是否存在出資安排等;
(二)投資協議主要內容,包括重整投資人投資目的、投資金額、擬獲得股份情況、對上市公司未來生產經營計劃及協議生效條件等;
(三)重整投資人取得相關股份所需支付的對價、定價依據及公允性、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引入重整投資人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資者利益情形;
(四)重整投資人股份鎖定安排,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及控制權變化情況;
(五)重整投資人作出的相關承諾、履約措施、履約能力及履約保障等;
(六)執行投資協議對上市公司的影響;
(七)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認為應當披露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重整投資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國家產業政策、行業準入等事項的,應當說明是否需要取得相關部門批準及其批準情況。
外國投資者參與破產重整,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等規定。
第二十八條 重整投資協議涉及重整投資人受讓上市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相關受讓股份價格定價應當合理、公允,不得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
相關受讓股份價格低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投資協議簽署當日(遇到非交易日的,則以簽署日前一個交易日為基準日)收盤價百分之八十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聘請財務顧問出具專項意見并予以披露。
第五章 債權人會議
第二十九條 發出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披露以下內容:
(一)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采用網絡會議方式召開的,應當說明參會的具體方法;
(二)審議議案的主要內容(如有);
(三)截至會議通知發出日,債權申報及審核、資產調查情況,以及財產管理、上市公司營業等破產事務的最新進展情況(如有);
(四)上市公司或者重要子公司專項審計、評估報告(如有);
(五)管理人報酬(如有);
(六)關于債權人會議結果存在不確定性的風險提示;
(七)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認為應當披露的其他事項。
管理人等發出關于審議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的債權人會議通知時,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除按第一款規定進行披露外,還應當及時披露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無法披露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債權人會議結束后,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披露以下內容:
(一)會議議程;
(二)債權核查情況(如有);
(三)債權人會議關于繼續或者停止上市公司營業的決定(如有);
(四)對上市公司財產管理方案、財產變價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等的表決情況(如有);
(五)各債權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的表決情況(如有);
(六)會議決議涉及的其他事項;
(七)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終止上市的風險提示;
(八)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認為應當披露的其他事項。
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除按第一款規定進行披露外,還應當及時披露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全文。
債權人會議當日未形成決議需延期表決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披露會議召開情況、未形成決議的原因及后續安排,并在形成最終決議后及時公告。
第三十一條 對于重整計劃草案首次未獲債權人組表決通過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在結果公告中明確披露是否與相關表決組通過協商后再次進行表決。
進行二次表決的,相關表決組第二次表決結束后,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公告表決結果。再次表決未獲通過的,應當及時披露是否將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第三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或者管理人決定停止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營業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披露被停止營業相關業務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收入、利潤、資產等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以及停止營業對上市公司的具體影響,并提示相關風險。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或者法院裁定財產變價方案,達到本所《股票上市規則》規定的披露標準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單獨就財產變價方案披露以下內容:
(一)被處置財產的基本情況,包括范圍及確定依據、權屬狀況、賬面值及評估值、在生產經營中的作用等;
(二)處置價格及定價依據、處置方式及流程、付款安排;
(三)處置方案相關會計處理,處置方案對上市公司當期損益和持續經營能力的影響;
(四)中介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如適用)。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就重整計劃草案中約定的經營方案單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詳細說明執行步驟和時間安排,分析論證方案制定依據,并對依據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持續經營能力進行說明。
重整計劃草案中有關經營方案涉及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等事項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聘請中介機構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要求核查并編制信息披露文件,作為重整計劃草案及其經營方案的必備文件。
第六章 出資人組會議及權益調整安排
第三十五條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等與股東權利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時,應當設出資人組對相關事項進行表決。出資人組會議表決事項涉及引入重整投資人等事項且重整投資人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存在關聯關系的,上述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出資人組對出資人權益調整相關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上市公司披露表決結果時,還應當對除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的表決單獨計票并披露。
第三十六條 出資人組會議的召開程序應當參照中國證監會及本所關于召開股東大會的相關規定,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網絡投票方式,為出資人行使表決權提供便利,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在發出出資人組會議通知時單獨披露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對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必要性、范圍、內容、除權(息)處理原則、是否有利于保護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資者利益等進行說明,并就方案實施時可能涉及除權(息)安排等進行風險提示。
出資人組會議召開后,應當及時披露表決結果情況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 對于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首次未獲出資人組表決通過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在結果公告中明確披露是否與相關表決組通過協商后再次進行表決。
進行二次表決的,相關表決組第二次表決結束后,應當及時公告表決結果。再次表決未獲通過的,應當及時披露是否將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涉及權益調整方案的,應當按照本所《交易規則》的相關規定,對其股票作除權(息)處理。
上市公司擬調整除權(息)參考價格計算公式的,應當結合重整投資人支付對價、轉增股份、債務清償等情況,明確說明調整理由和規則依據,并聘請財務顧問就調整的合規性、合理性及除權(息)參考價格計算結果的適當性發表明確意見。如權益調整方案約定的轉增股份價格高于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的,可以不對上市公司股票作除權(息)處理。
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于實施權益調整方案的股權登記日前三至五個交易日內披露方案實施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情況;
(二)權益調整方案的具體內容、轉增股份實施辦法以及轉增股份分配情況;
(三)轉增股份的股權登記日、除權除息日、股份上市日;
(四)除權(息)具體安排;
(五)上市公司股本結構變動表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變化情況;
(六)上市公司股票存在終止上市風險等相關風險提示。
第七章 法院裁定及破產事項實施
第四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經債權人會議、出資人組會議(如有)審議通過后,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披露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認可和解協議的情況。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按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延期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應當及時披露進展情況。
第四十二條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請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公告并說明相關申請的具體情況及依據。
第四十三條 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認可和解協議或者終止重整、和解程序等,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收到法院裁定后及時披露裁定內容,并披露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全文。如重整計劃、和解協議與前次披露內容存在差異的,應當說明差異內容及原因。
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未獲得批準或者認可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還應當及時披露法院裁定內容及未獲批準或者認可的原因,并充分提示因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和解程序并被宣告破產,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被終止上市的風險。
因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未獲得法院批準或者認可,上市公司被宣告破產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規則》的要求啟動其股票退市程序,并應當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四條 破產事項中涉及股東、債權人、重整投資人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權益變動的,相關方應當按照《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本所業務規則等規定,自法院裁定重整計劃或者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起,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五條 根據《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整計劃執行可能導致相關方觸發強制要約收購義務,且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規定的免于發出要約情形的,相關方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要約。
第四十六條 重整投資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后成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應當承諾在取得股份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轉讓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更的,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承諾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三十六個月內不轉讓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重整時取得股份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上市公司披露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東及其最終控制人應當比照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遵守本條前兩款規定。
前述規定外的其他重整投資人應當承諾在取得股份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轉讓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轉讓雙方存在控制關系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在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上市公司應當每月或者在相關事項取得進展時及時披露執行進展情況。
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公告監督報告的主要內容。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法院裁定書后,及時披露裁定內容。
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相關情況,說明破產事項對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主營業務、財務狀況、當期損益等方面的具體影響。
第四十八條 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請撤銷對其股票實施的退市風險警示,并同時作出公告。
申請撤銷材料應當包括:
(一)關于撤銷退市風險警示的申請;
(二)管理人出具的監督報告;
(三)人民法院作出確認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裁定書(如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法律意見書;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說明文件。
上市公司提交完備的撤銷退市風險警示申請材料的,本所在十五個交易日內決定是否撤銷對其股票實施的退市風險警示。
本所決定撤銷退市風險警示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銷退市風險警示之前一個交易日作出公告。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復牌之日起,本所撤銷對其股票實施的退市風險警示。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和解協議的,應當及時披露,說明具體原因、相關責任歸屬、后續安排等,并充分提示上市公司可能因此被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執行并被宣告破產,從而導致其股票終止上市等相關風險。
因上市公司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和解協議,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執行并宣告上市公司破產的,本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上市公司應當按照《股票上市規則》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重整投資人等承諾相關方在破產事項中作出的承諾必須有明確的履約時限,不得使用“盡快”“時機成熟時”等模糊性詞語。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前應當分析論證承諾事項的可實現性并公開披露相關內容,不得承諾根據當時情況判斷明顯不可能實現的事項。
承諾相關方作出業績承諾,應當對作出業績承諾的依據、合理性、是否與上市公司簽訂了明確可行的補償協議、履約能力、履約保障措施等進行說明。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對承諾的具體內容、履約方式及時限、承諾人履約能力、履約風險及對策、不能履約時的制約措施等進行充分披露,并督促相關方及時履行承諾。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如生產經營情況與重整計劃約定的經營方案存在重大差異,應當及時披露差異情況,說明是否符合重整計劃的規定。
上市公司應當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當年和執行完畢后的第一個會計年度的年度報告中,披露以下內容:
(一)重整計劃中相關經營方案、資產注入方案等的實施情況;
(二)重整后上市公司各項業務的發展情況;
(三)重整后置入資產運營和盈利情況(如適用);
(四)上市公司治理結構與規范運作情況;
(五)后續經營中與重整計劃存在差異的事項及原因。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破產管理人及其成員、重整投資人、債權人及有關各方違反本指引規定的,本所可以采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為上市公司破產事項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和人員在上市公司破產事項推進過程中未能勤勉盡責,出具意見不審慎的,本所可以采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評析】
管理人可先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預招募意向重整投資人,條件成就時由法院裁定重整
——評浙江新天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轉重整案
【基本案情】
浙江新天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天龍公司)從事印染行業逾20年,是長興縣虹星橋鎮唯一印染企業,旗下全資子公司是當地重要的污水處理企業,整體具備較為完整的生產要素,并持有一定體量的排污權。長期以來為當地眾多紡織企業提供“印染+污水處理”的產業配套,同時承擔當地生活污水的處理和再生利用任務,是當地行業龍頭企業,曾于2017年成功上市新三板。近年來因生產技術落后、主營業務受挫,企業資金鏈斷裂,嚴重資不抵債。
申請執行人長興山橋糧油經營部在執行案件中申請對新天龍公司移送破產審查。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受理是對新天龍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指定管理人開展破產清算工作。
新天龍公司若清算退出市場,將對當地紡織產業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處理不慎更將影響居民日常生活和當地環境安全。同時,清算狀態下,企業長期積累的各類生產要素和資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排污權無法快速重新配置并實現價值,普通債權清償率也僅為7%左右。
鑒于新天龍公司具有較高的重整價值,在法院的指導下,管理人進行重整可行性研判,在清算程序中先行招募意向重整投資人。在招募到意向重整投資人且有較為可行的重整方案后,向新天龍公司法院申請破產重整。
【裁決】
2021年4月23日,法院裁定新天龍公司轉入重整程序。
2021年8月13日,法院裁定批準新天龍公司重整計劃,并終止重整程序。
【評析】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算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清算或重整。然而,不少法院要求無論是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還是債務人申請破產重整,都要求提交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甚至重整可行性報告和證據。作為債權人,顯然比較難獲取相關的債務人材料并出具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可行性報告,亦將增加申請人的成本。本案是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申請移送執行轉破產審查,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
在破產清算過程中,法院和管理人發現新天龍公司具有較為明顯的重整價值和可行性。為此,管理人可在開展清算的過程中,同步啟動預招募重整投資意向人工作。在招募到重整投資意向人和有較為可行的重整計劃預案時,可由適格主體向法院申請重整,由法院裁定重整。
筆者非常贊同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做法。為了提高效率,避免錯失機會,開展預招募意向重整投資人、做重整計劃預案等活動并不應要求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后才開展。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債權債務、資產等進行清理的同時,亦是發現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的過程。在清算過程中同步啟動預招募意向重整投資人、做重整計劃預案等活動,可提升重整效率,避免錯失重整機會和市場機會。終重整計劃得以通過并順利執行,各項生產要素的利用效率通過重整得到顯著提高,破產企業逐步走上綠色低碳轉型的發展道路,體現了破產審判運用重整法律手段幫助企業提質增效、助推經濟高質量發展的職能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筆者認為,對于一些細節問題,司法活動特別是與社會經濟領域極為相關的破產活動中要創造新的開展工作,提質增效,助力經濟發展,此亦是創造優質營商環境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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