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及時的信用債違約訊息,最犀利的債務危機剖析
作者:戴鵬飛 劉佳妮
來源:知信律師事務所(ID:zhixinlawoffice)
本文旨在通過對湯某與某某公司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的梳理與分析,探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未進行資格登記和私募基金備案登記的情形下,相關投資合同的效力和性質問題,為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參考。
具體到本案,原告湯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多份《發起人合約》,投資于其發起設立的“某對沖基金”,并將投資款轉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賬戶。后因被告未履行基金管理職責,亦未返還任何款項,原告訴至法院。經查,被告并非在某某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關基金亦未備案。法院認定本案實為借私募基金名義進行的融資行為,支持原告要求返還本金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的請求。
對此,法院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未進行資格登記、私募基金備案登記,不影響其與投資者之間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該等安排名為私募基金投資,實為借基金名義建立的融資法律關系。若管理人未依約管理和運作資金,則構成違約,應向投資者返還本金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
一、案情簡介
2015年至2017年,原告湯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分別簽訂《“2015某對沖基金”發起人合約》《“2016某對沖基金”發起人合約》《“2017某對沖基金”發起人合約》《“2017某對沖基金”發起人合約》,均約定,原告自愿發起并參與設立“2015某對沖基金”“2016某對沖基金”“2017某對沖基金”“2017某對沖基金”,同意授權被告某某公司受托管理基金,基金運作于中國境內之各金融市場,包括國內證券市場,包括國內證券市場A股、國內股指期貨、國內商品期貨三大金融市場;同意并接受各基金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基金管理合同。
原告分別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8日、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賬戶轉賬共計2,456,750,被告出具收據。
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24)滬0115民初6122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湯某返還本金2,456,75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應償付原告湯某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在某某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發起人合約所提及的基金項目也未在某某協會備案。
二、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進行資格登記、私募基金備案登記,不影響其與投資者之間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該等安排名為私募基金投資,實為借基金名義建立的融資法律關系。若管理人未依約管理和運作資金,則構成違約,應向投資者返還本金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
三、法院觀點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四份《發起人合約》均約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而被告某某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無相應管理人資質,四份《發起人合約》所提及的基金亦未經備案,本案所涉事項名為私募基金投資,實為借基金之名進行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第九十條規定:“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該強制性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不影響案涉合同效力。
原告湯某按約將款項轉至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賬戶,完成了出資義務,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定對資金進行管理,故原告湯某主張被告某某公司退還資金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庭審中享有的抗辯、質證等權利,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四、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規定,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辦理登記手續,在基金募集完畢后,還應為其所管理的基金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并未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其發起設立的基金亦未備案,已違反相關管理規定。然而,法院認定該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導致合同無效。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投資款后未履行基金管理職責,構成根本違約,故應承擔返還本金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的責任。
在類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在(2023)京74民終37號中亦指出,“現由于該公司并非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基金亦未經備案,且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對資金進行管理,一審法院認為其名為私募基金投資實為借助基金之名融資并無不妥,劉增華據此主張合同相對方即永信行公司退還資金并支付利息損失于法有據,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進一步而言,投資者在參與私募基金投資時,應審慎核查管理人的登記備案信息、基金合同條款及資金流向,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對于管理機構而言,則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切實履行受托管理責任,避免因違規操作引發民事乃至行政、刑事責任。實務經驗表明,投資者在遭遇類似糾紛時,除主張合同違約責任外,亦可關注管理人是否存在欺詐、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線索,可通過向法院起訴、監管部門舉報或公安機關報案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五、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015.04.24施行 現行有效
第八十九條 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
第九十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備案。對募集的資金總額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基金,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文 | 戴鵬飛 劉佳妮 & 知信基金法律事務部
編輯 | 劉佳妮
戴鵬飛 律師
上海知信律師事務所 主任
劉佳妮
律師助理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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